融资担保机构运营中几个问题的探讨与建议
我们在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服务的工作中,遇到了几个问题,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运营存在重大影响。以下作简要分析探讨并提出政策建议,期待尽快解决。
一、代偿损失的确认问题
代偿是融资性担保机构在运营过程中一项正常业务操作,是由于客户到期无法偿还银行借款,而由贷款银行从担保机构账户划转款项偿还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因此形成应收代偿款,应收代偿款无法收回时形成代偿损失。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目前已失效,新的政策尚未出台)中第3条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实务中确认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代偿损失太难了。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 号)中并未针对代偿损失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实务中税务机关常常将代偿损失视同于坏账损失(应收账款损失),这样就加大了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的难度,其实,代偿损失与坏账损失就其本质来说是完全不同的。
坏账损失产生于销售款项的无法收回,是因商品销售而产生的,商品的销售前提是在可预期的未来可以收回销售款,其金额占销售金额的比例通常很小。融资担保机构承担着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风险担保的社会责任,是靠运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机构,或者说是靠承担代偿损失而获取服务收入的企业。运营中如果发生代偿的概率小则获利多,反之则可能亏损,发生代偿是一项正常的运营支出,代偿的本质更接近于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成本支出而不是坏账损失。其金额往往是服务收费(一般不超过担保金额的3%)的数10倍,一旦发生代偿,损失巨大。
损失的追偿通常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由于坏账损失通常占比较小,是否能够收回或者能否及时在税前扣除通常对企业运营影响不大;而代偿损失的处置则极大地影响着担保机构的运营,一方面要走法律诉讼程序,要处置其反担保资产,耗费大量精力;另一方面银行划转走担保机构资金后,由于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或无法正确理解、运用《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认定标准),致使代偿损失无法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计提的风险准备金毫无用处。担保机构既遭受大额资金的流失,又无法在税前扣除,还可能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加重了担保机构的负担。
从《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的制定出台,可以从中看到其良苦用心,从计提准备金到税前扣除的规定,无一不是考虑了担保机构的经营风险,但在担保机构实际运营中却遇到了不可逾越的制度鸿沟,计提的准备金竟无用武之地,根本的原因是对代偿损失的确认标准不够明确,无法及时在税前扣除,致使很多担保机构陷入困境。
建议尽快明确代偿损失的确认标准,消除担保机构发展羁绊。比如,可以考虑从银行划款之日起记入应收代偿款,记入应收代偿款满3个月后仍无法收回的可转为代偿损失,但其期限设置不宜超过1年,否则计提的准备金又将成为摆设。
二、收回的代偿款要计征增值税吗
工作中,我们还遇到这样的情况,担保机构在发生代偿损失后,积极追偿,收回部分代偿款,这时候税务出现了,税务机关将收回的代偿款视为一般企业的销售收入,要对收回的代偿款计征增值税,担保机构无数次的沟通、解释也无济于事。
与一般企业的销售收入对应的是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服务费,收取担保服务费计征增值税是毫无问题的,但被银行划走的资金性质与销售收入是完全不同的,这部分资金的性质更接近于生产企业的机械设备、运输企业的运输工具,该部分资产损失后获得赔偿,且并未增值,为何要计征增值税?况且做这笔业务收取担保费时已计征增值税,因此,对收回的代偿款计征增值税是违背经济规律、罔顾法律事实的。
试想,担保机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项税率11%,担保费率3%,即使考虑进项税额,也是一项不小的支出,费尽心血追回的代偿款还要再计征增值税,经营担保机构的人也太自虐了吧?
建议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明确对收回的代偿款金额不大于代偿损失的部分不计征增值税。
三、计提两个准备金的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但《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至今未见出台。倒是《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做了一些补充规定,不过目前也已失效了。
建议尽快出台《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规范准备金的计提和使用。
四、会计准则适用问题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规定:
八、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执行何种会计标准?
答: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有关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编制财务报表并对外披露相关信息,不再执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本解释发布前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未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这一规定的出台,不但没有起到规范担保机构会计处理的作用,反而使担保机构的会计处理更加混乱,企业会计准则中科目、规定与担保机构的相差太大,减少了财务报表的可读信息,使本来简单的账务处理变的异常复杂。
建议在《企业会计准则》基础上,参考原来的《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尽快制定出台《融资担保企业会计处理规定》,清本溯源,回归实用。